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手机版
中国政府网 河南省政府网 商丘市政府网 适老版 | 无障碍阅读

政府信息公开

全文检索
索引号: 001-2023-00001961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3-01-01 有效性: 有效
文 号: 所属主题: 行政复议指南

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办理流程》等六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1-01 浏览次数: 【字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行政复议办理流程》《行政复议调解制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公开制度》《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监督制度》《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追责制度》和《行政应诉工作制度》六项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复议办理流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河南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有关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除实行垂直领导或以中央为主与地方政府双重领导的海关、金融、税务等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外,按照“一级政府只设立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的要求,市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责,统一管辖市政府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市、区)政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市政府办公室作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对于当面、邮寄、传真或网络等方式递交书面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及时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登记。对于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按指印或盖章确认。

  第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通过查阅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材料来核实其身份。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对其提供的委托手续要予以核实。

  第六条 对于当面申请行政复议的,若当场能够确认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事项或者不属本级政府处理的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人当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将相关材料退还给申请人,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提出办理意见,报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审批;

  (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草《不予受理决定书》,报市政府秘书长审批后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复议机关提出;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申请人按时提交补正材料的,受理期限从复议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补正后根据本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审理

  第八条 立案后,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发送被申请人。

  第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复议答复提交材料标准》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答复书》;

  (二)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完整卷宗或证据资料(有音视频资料的应当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刻录光盘,但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六)行政执法类案件需提供案件承办人员行政执法证件复印件;

  (七)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具体条款节选。

  以上材料均需分别加盖单位公章,证据材料还需加盖骑缝章。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为查明案情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证据,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四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市政府办公室应当组织听证。

  市政府办公室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或辅助人员任记录员。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个工作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的,应当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当事人有证人需参加听证的,经市政府办公室准许,证人可以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十八条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各方进行和解或组织调解。

  第四章 结案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因情况复杂不能在六十日内结案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报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延期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延期审理案件应在延期期满前办结。

  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间因法定事由需中止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报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审批后送达当事人。中止事由消除后,应及时制作《恢复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报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审批后送达当事人,依法恢复审理并结案。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承办人员应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同意后,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决定撤销或变更原行政行为的,经市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由市长签发;

  (二)涉及当事人七人以上(含七人)且可能在我市范围内造成重大影响的,经市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由市长签发;

  (三)行政赔偿类行政复议决定,经市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由市长签发;

  除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三类情形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决定,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同意的,或者存在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报市政府秘书长签批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批后,加盖市政府印章,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及时按正常审理程序审结。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通过以下方式:

  (一)当面送达给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应由送达人和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二)邮寄送达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能够查询邮寄记录的方式送达,并将存根附于送达回证;

  (三)特殊情况无法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送达。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应当分类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归档。

  市政府办公室应妥善保管行政复议案件材料,不得损坏、丢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查阅案卷信息的,应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并对查阅人员、查阅时间、查阅内容等信息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报送案件办理情况和统计分析报告,必要时可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有关情况。

  复议案件办理信息应根据上级规定及时录入全国行政复议工作平台等网络系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市政府办公室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复议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违法或需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被申请人及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落实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的要求,并在接到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后六十日内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整改情况。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有关工作可参照本制度执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工作制度。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优势,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要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行政复议审理的全过程,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调解意向和调解方案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也可由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主动提出。

  第二条 调解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或条件;

  (二)合法原则。开展行政复议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诚信原则。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促成案件合理解决,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调解与决定相结合原则。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优先考虑组织调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

  (四)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五)涉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

  (六)涉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可能引起群体性冲突或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案件;

  (七)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依法调解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或者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社会组织参与调解。

  第五条 调解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组织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

  (四)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五)审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结案。

  第六条 调解和解结案方式一般有以下类型:

  (一)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

  (二)行政复议机关依据调解笔录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

  (三)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七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行政复议当事人签订调解、和解协议或者由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制作调解笔录,当事人在调解、和解协议或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

  调解、和解协议或调解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案由;

  (三)调解、和解的内容和结果;

  (四)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起草的调解、和解协议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认可: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认可的情形。

  第九条 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行政复议透明度,提高行政复议公信力,保障当事人、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分别负责本机关办结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公开工作,具体工作由本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

  第三条 公开的范围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和《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应当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的官方网站公开。

  第四条 公开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实行“应公开尽公开”“能公开尽公开”的原则,凡是不存在本制度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的,一律予以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网上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不宜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文书送达当事人且诉讼期满后将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公开。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文书提起行政诉讼的,待诉讼程序完结后再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第六条 除需要技术处理的内容外,网上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应当与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原件内容一致。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已经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存在不宜公开情形的,应当及时撤回。当事人发现已经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存在不宜公开情形的,或者发现网上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存在错漏的,可以要求行政复议机构撤回或更正,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处理。

  第八条 公开行政复议决定文书时应对以下内容进行技术处理:

  (一)申请人、第三人、证人、案外人等涉案人员为自然人的,姓名以“姓氏+某某”表述;

  (二)申请人、第三人、案外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以“某某+公司”或“某某+厂”等表述;

  (三)被申请人以行政机关全称或者其规范化简称表述;

  (四)上述姓名或名称经技术处理后发生重复的,可以增加甲、乙、丙、丁或数字等进行区分;

  (五)涉及地址的,其中的村名、路名、楼号和门牌号等以XX村、XX路、XX号表述;

  (六)涉及车辆号牌、权属证书的,以XX表述;

  (七)其他有明显指向的涉及申请人、第三人、证人或者案外人的信息,根据情况作适当处理。

  第九条 公开行政复议决定文书时应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性别、民族、年龄、住所地、通讯方式、身份证号、银行账号等信息;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银行账号等信息;

  (三)申请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信息;

  (四)申请人、第三人及被申请人的复议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信息;

  (五)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删除信息影响对行政复议决定文书正确理解的,可以用XX替代。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统计、通报本地区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公开工作情况,并可根据工作需要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行政复议决定监督履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监督,保障行政复议决定及时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回执制度。

  行政复议决定有下列履行内容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一并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回执》:

  (一)决定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三)决定变更原行政行为,需要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职权履行的;

  (四)决定责令给予相对人行政赔偿的;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监督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查、认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报送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回执;

  (三)对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提请行政复议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四)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出完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四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有第二条规定的履行内容之一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向行政复议机构报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回执》。

  第五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决定规定期限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没有规定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期限履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报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回执》。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照规定期限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等材料。

  第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情形外,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报送《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回执》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予以通报,并提请行政复议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九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制作并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回执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追责制度


  第一条 为严肃处理行政机关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未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行为,维护行政复议制度权威,维护行政复议机关权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存在以下行为的,可依法依规依纪启动追责机制: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生效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生效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全面履行生效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被申请人认为有不可抗力、申请人、第三人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完整、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

  (五)被申请人存在其他消极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形的。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拒不履行上级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责令受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责令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的,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追责的方式有: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约谈被申请人相关负责人;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

  (五)将相关违法违纪线索移送有权机关,依法依规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纪律责任、刑事责任。

  第四条 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中止期间原则上不予追责。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原则上不予追责。

  第五条 被申请人因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违法行为给申请人、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行政应诉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应诉工作,依法办理行政应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河南省出庭应诉规定》)《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丘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商丘市出庭应诉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政府为行政诉讼被告和第三人的案件。

  与市政府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审判监督案件等诉讼案件办理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推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承办市政府行政诉讼案件的组织、协调和应诉工作。

  第二章 庭审准备

  第五条 行政诉讼案件原则上由涉案单位主办,市政府办公室予以配合。

  经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原行政行为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市政府复议机构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市政府因行政复议决定单独作为被告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部门或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应诉工作。

  重大、疑难案件或领导有特别指示的案件,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协同办理。

  涉案单位有义务根据情况提供证据材料、起草答辩意见,参加庭审。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收到法院传票及行政起诉状后,要及时与涉案单位联系,做好出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七条 涉案单位收到批转的行政起诉状等材料后,要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交代拟的答辩状及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对涉案单位报送的答辩状代拟稿进行审查修改,并整理分析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完善后报领导审批。

  第九条 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代理人要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

  第三章 应诉及执行

  第十条 严格落实《河南省出庭应诉规定》及《商丘市出庭应诉实施细则》,按规定应当出庭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要依法出庭,并做到“既出庭又出声”。

  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及时向法院提交出庭领导职务证明等书面证明。

  市政府可以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法律顾问或外聘法律师出庭。

  第十一条 出庭人员应按法院通知要求准时到达法庭,依法参加庭审活动,遵守庭审纪律,认真发表庭审意见。

  第十二条 收到法院裁判文书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向领导汇报案件审理结果。

  需要有关单位履行的,及时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有关单位要按规定时间将履行情况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对审判结果不服的,涉案单位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共同研究,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意见逐级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涉案单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被诉行政行为主导单位或文件起草单位;

  (二)被诉行政行为具体实施单位;

  (三)因行政不作为被诉的,依法承担相关职责的单位;

  (四)其他与被诉事项密切相关的单位。

  第十五条 市政府行政应诉案件相关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归档保存。

  市政府办公室应在结案后及时完成案卷材料整理装订、归档保存工作。

  第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办公室备案。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以前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办理行政应诉案件有关工作可参照本制度执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本单位工作制度。


【打印正文】
分享到:
【字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