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1-2025-00000011 | 发布机构: | |
成文日期: | 2025-03-17 | 有效性: | 有效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双随机、一公开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检查名称 | 检查对象 | 检查主体 | 承办机构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上限 | 实施依据 | 对应处罚(许可) | 备注 |
1 | 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法人、其他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日常巡查 | 6次/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评价结果,依照土壤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定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 第六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 |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或者废弃物。 | 法人、其他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日常巡查 | 6次/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并妥善处置包装物和废弃物。 | 第六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
3 | 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 法人、其他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日常巡查 | 6次/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良好农业规范,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 第六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 ||||||||
5 | 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 法人、其他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日常巡查 | 6次/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 第六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6 | 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 法人、其他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监督抽检 | 6次/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 第七十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 |
7 | 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 ||||||||
8 | 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法人、其他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监督抽检 | 6次/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 第七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9 | 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
10 | 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
11 | 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 法人、其他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日常巡查 | 6次/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防止污染农产品。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储存、运输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防止污染农产品。 | 第七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12 | 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 ||||||||
13 | 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 ||||||||
14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 法人、其他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日常巡查 | 6次/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第七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5 |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
16 |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 | 法人、其他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日常巡查 | 6次/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国家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 | 第七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
17 | 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 | 法人、其他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平台监管 | 6次/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实施追溯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协作机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办法和追溯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 第七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 | 法人、其他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案件办理 | 随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 第七十六条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19 | 对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检查 | 法人、其他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民权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例行检查 | 4次/年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 | 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 的检查 | 法人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民权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例行检查 | 4次/年 | 《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 | 对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检查 | ||||||||
22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 | 法人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民权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例行检查 | 4次/年 |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
23 |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检查 | ||||||||
24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的检查 | 法人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民权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例行检查 | 4次/年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25 |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法人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民权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例行检查 | 4次/年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
26 | 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检查 | ||||||||
27 |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检查 | 法人、其他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民权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例行检查 | 4次/年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
28 | 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检查 | 法人、其他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民权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现场检查、抽查、巡查 | 6次/年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 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 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 名称和 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三) 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 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
29 | 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检查 | 法人、其他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民权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现场检查、抽查、巡查 | 6次/年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 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农村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 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 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
30 | 对生产,销售肥料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检查 | 法人、其他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民权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现场检查、抽查、巡查 | 6次/年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 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 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 名称和 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三) 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四) 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
31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例行检查、巡查、抽查 | 8次/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
32 | 种子监督管理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例行检查、巡查、抽查 | 8次/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33 | 销售未审定品种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农业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例行检查、巡查、抽查 | 8次/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
34 | 植物新品种权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例行检查、巡查、抽查 | 8次/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35 | 销售未备案品种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例行检查、巡查、抽查 | 8次/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
36 | 生产经营台账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例行检查、巡查、抽查 | 8次/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
37 | 种子包装标签内容 | 法人或其他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例行检查、巡查、抽查 | 8次/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
38 | 产地检疫 | 法人、其他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实地检查、抽查 | 6次/年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
39 | 调运检疫 | 法人、其他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实地检查、抽查 | 6次/年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 ||
40 |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 | 法人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 | 日常执法检查,抽查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处以1000元以上低于6000元罚款。 一般,处以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处以超过1.2万元-2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 | 法人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执法大队 | 日常执法检查,抽查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6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不予处罚。依据《河南省农业农村系统轻微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921年版)》(豫农文〔2021〕446号)一般,吊销养殖证,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吊销养殖证,处以超过6000元-1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 | 法人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执法大队 | 日常执法检查,抽查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以超过3000元-6000元以下罚款。 严重,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以超过6000元-1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 法人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执法大队 | 日常执法检查,抽查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结合《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 | 轻微,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以超过1.5万元元-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以超过3万元-5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 | 法人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执法大队 | 日常执法检查,抽查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结合《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 | 轻微,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超过1.5万元-3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超过3万元-5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 法人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执法大队 | 日常执法检查,抽查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轻微,没收违法所得和水生野生动物,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没收违法所得和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处以超过一千元-两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没收违法所得和水生野生动物,处以超过两千元-三千元以下罚款 | |
46 |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 | 法人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执法大队 | 日常执法检查,抽查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般,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处以超过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处以超过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 | 法人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执法大队 | 日常执法检查,抽查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结合《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三条执行。 | 一般、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超过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8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执法大队 | 日常执法检查,抽查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 轻微 一般 严重 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下的。 渔获物在1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的 渔获物在1000公斤以上的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超过3万元6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和违法所得,处以超过6万元-10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执法大队 | 日常执法检查,抽查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般 严重 没有捕获物的非法捕获数量在不足5只的非法捕获数量在5只以上的没收捕捉工具,吊销特许捕捉证,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5倍的罚款 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50 |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执法大队 | 日常执法检查,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轻微 般 严重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1倍以下 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1倍以上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进行驯养繁殖 没收违法所得和水生野生动物,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处以超过一千元-两千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水生野生动物,处以超过两千元-三千元以下罚款 | |||
51 |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 法人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执法大队 | 日常执法检查,抽查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两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轻微 般 严重 能够立即停止作业、改正的 停止作业,但不及时改正的 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 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处以超过6000元-1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作业,处以超过1万元-2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52 |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 法人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执法大队 | 日常执法检查,抽查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两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轻微 一般 严重 能够立即停止作业、改正的 停止作业,但不及时改正的 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 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处以超过6000元-1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作业,处以超过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53 |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法人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农业执法大队 | 日常执法检查,抽查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两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轻微 般 严重 能够立即停止作业、改正的 停止作业,但不及时改正的 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 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处以超过6000元-1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作业,处以超过1万元-2万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
54 | 对畜禽养殖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法人、其它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畜牧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畜牧中队)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至七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记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至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 | |
55 |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法人、其它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畜牧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畜牧中队)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河南省畜牧业条例》第五十四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
56 | 对奶畜饲养及生鲜乳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 | 法人、其它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畜牧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畜牧中队)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8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 |
57 | 对生鲜乳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法人、其它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畜牧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畜牧中队)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8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
58 |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及动物(动物产品)免疫、消毒、检疫、无害化处理、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等防疫活动与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 | 法人、其它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兽医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畜牧中队)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8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四至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至九十八条,第一百至一百零九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至三十六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至六十二条,第六十五至六十七条。 | |
59 |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 法人、其它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兽医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畜牧中队)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8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八条;《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至三十二条;《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至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
60 | 对兽药生产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法人、其他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兽医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畜牧中队)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8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至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条;《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
61 | 对兽药经营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法人、其他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兽医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畜牧中队)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8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至六十条,第六十四至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第十四至十六条;《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
62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法人、其他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畜牧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畜牧中队)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8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至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十七至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 |
63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 法人、其他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畜牧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畜牧中队)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8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至四十六条;《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 |
64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和生猪定点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法人、其它组织 | 农业农村局 | 屠宰股、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畜牧中队) | 书面检查、现场检查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一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至三十八条。 | |
65 |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 | 法人、其他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民权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日常监督检 查 | 12 | 《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66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民权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实 地调 查 | 4 | 《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
67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民权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日常监督检 查 | 4 | 《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
68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民权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实地调 查 | 4 | 《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69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民权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日常监督检 查 | 4 | 《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70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民权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日常监督检 查 | 4 | 《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
71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民权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日常监督检 查 | 4 | 《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
72 |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 | 法人、其他组织 | 民权县农业农村局 | 民权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实地调 查 | 4 | 《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
账号+密码登录
手机+密码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