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1-2024-00000367 | 发布机构: | |
| 成文日期: | 2024-10-15 | 有效性: | 有效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办事纪律和监督管理 |
民权县应急管理局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统一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河南省安全生产执法手册》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文件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局)与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队)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局与队实行“局队合一”执法体制,统一以局名义开展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局(队)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依法采取现场检查、现场处理、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措施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实施综合行政执法,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自由裁量得当。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条 局(队)承担执法职能的股室应当根据职能职责和统一安排,制订年度、月度或专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分解监督检查任务,统筹安排时间、人员、装备。
第六条 开展监督检查活动,应编制具有针对性《现场检查方案》,报局(队)分管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
监督检查每次不得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现场检查完成后,由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局(队)分管领导报告。
第八条 对发现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需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的,由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直接下达。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或者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的,相关股室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的10日内组织复查,复查情况应当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复查不合格的,应立案处罚。
第十条 被检查单位因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完成整改事项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局(队)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以局名义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是否准予延期决定应由相关股室审查后,报局(队)分管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程序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对于简易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现场录入“互联网+执法”执法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如不能当场录入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于5日内补录入系统。
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除依法可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并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确需立即查处的违法行为,经局(队)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开展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确需进行立案的,应由局(队)分管负责人确定2名行政执法人员作为承办人,承办人提出建议后,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资料,报局(队)分管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承办人或局(队)分管负责人指定2名及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实行回避制度。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办理。
第十五条 调查中涉及的《调查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按照文书格式式样,由行政执法人员及相关人员签字。《抽样取证凭证》《鉴定委托书》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后,报局(队)分管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局(队)分管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实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应于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取证结束后,承办人应当认真对案件调查取证材料进行分析,并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违法事实,调查经过、推定情况及证据清单,包括说明证据、采取依据和自由裁量的理由,提出对违法事实的处理建议等。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处理建议应根据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据《河南省安全生产法及地方性规规章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合法合理建议。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案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报局(队)分管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案情复杂或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案件,可由局(队)分管负责人组织相关股室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集体讨论后报局(队)主要负责人审核。
第十九条 经审核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承办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提出听证的,应当按照听证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由局负责法制审核股室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下达后,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提交新证据前已进行法制审核的,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须重新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局(队)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集体讨论须经应到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未到会人员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弃权),并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所有出席人员均应当在讨论记录上签名,严禁代替他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局(队)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立案之日起90日,且须制作《案件延期审批表》等相关文书,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市应急管理局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承办人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送达应当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送达方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也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督促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在法定期限内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局(队)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填写《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报局(队)分管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经法制审查后,报局(队)分管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免于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
(四)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作出同意强制执行裁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局(队)分管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后结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结案后应当立卷归档,按照“谁形成、谁归档”的原则,由承办人按规定整理案卷并装订,先行保管,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已办结的案件案卷由综合执法队归类保管。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承办人或承办股室应当按照执法信息公布时限要求,于7日内将相关情况录入系统、相关网站及信息平台(“互联网+监管”“互联网+执法”等)。
对于符合标准、依法处罚、程序规范的案件,承办人应于录入系统的同时,将其作为典型执法案例通过系统予以上报。
第四章 行政强制
第二十九条 对发现存在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由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股室负责人审查后,报局(队)分管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解除以及延长行政强制期限,均须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按上述程序审批。
第三十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场所、设备、财物实施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对其实施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强制措施,须报局(队)分管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实施。
情况紧急,需当场实施行政强制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股室负责人、局(队)分管负责人报告,并于24小时内向局(队)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严禁以公文或者公函形式直接向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五章 案件移送
第三十二条 经审批立案后,需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股室(单位)负责人审查后,报局(队)分管负责人审核、主要负责人审批。需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由局主要负责人审批。
审批完成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并将材料随案移送,在文书中应注明材料名称及数量。
案件移送后,承办人员应当与受移送单位保持联系,跟踪处理情况,补充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的执法文书式样和制作要求,应当符合河南省应急管理厅印发的《河南省安全生产执法手册》。
本规定未明确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河南省安全生产执法手册》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局(队)其他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